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监督抽查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二)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
(三)售前报验费用、监督抽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
(四)仲裁检验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不合格产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实行质量跟踪监督制度,待产品质量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印有关的帐册、凭证等材料;
(二)通过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三)进入仓库和其他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封存、扣押。但封存、扣押的期限不般不得超过三十日;确因办案需要延期的,最长不超过六十日。特殊产品的封存、扣押期限,应根据产品的保质期和有效期决定,避免造成损失。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检查时,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佩带执法徽章,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严格按规定程序执法。实施罚没的,应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产品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生产者、销售者对常规性质量问题应当立即答复,对于较复杂的技术指标问题,应在接到查询后十五日内答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组织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