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1997修改)[失效]

  监督检查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包括农用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烟、酒、药品、食品、家用电器、汽车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
品。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公布,并告知被检查者。
  第五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省有关质量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国家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
  (三)经济合同、产品说明中的质量约定和技术条件;
  (四)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查方式或质量评价规则。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应有计划地进行。
  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制定;县级以上地区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产品质量的检查,在国家规定的同一周期内,下级检查服从上级检查,不得重复进行。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的需要,可以决定对产品进行检验。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或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时,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取样方法抽取样品,使用省统一印制的检验样品抽取单,并出具收据。检验样品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被检验方提供。检验结束后,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留样期满的,除合理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全部退还被检验方。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检验方法检验产品,对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负责。严禁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九条 被检验方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经复检证实原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原检验有误的,应立即改正,给被检验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被检验方无异议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以及复检认定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应当作为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