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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废止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1994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省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制度,以监督抽查为主。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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