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用于天然水域捕捞的渔具和渔法,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捕捞青、草、鲢、鲤、鳙、鳊、鲂、鲌(bo)、鲴、鳜、鳡(gan )、鲶、乌鱼等的网具,网目长度不得小于七厘米,捕捞鲚鱼(凤尾)、银鱼、针弓、□(can )鲦等成熟小鱼的,不得小于零点三厘米。
(二)严禁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堑春湖、机动扒蚌和使用机动底拖网、定置网、迷魂阵、拦河网、拦河缯、春□()。
(三)对脚网、爬网、□()网等渔具和堑秋湖等渔法,限期进行改革。逾期不改革的,禁止使用。
(四)未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使用鸬鸟捕鱼。
第二十条 制造、购置渔船,应经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检验合格,方可下水作业。
禁止加工、制造、销售不符合规定的渔具。
第二十一条 不准在航道、港口前沿水域、渡口码头和渡运航线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影响正常通航。
第二十二条 调处渔业生产中的纠纷,必须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有利于整体规划的原则,分级负责。一乡之内的,由乡人民政府调处;乡际之间的,由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调处;跨地、市、县的,由纠纷双方所在地、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调处;调处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裁决有效。
第四章 水产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严禁捕捞白暨豚、中华鲟、白鲟、扬子鳄、江豚(江猪)等国家规定保持的水生动物。
保持鲥鱼、银鱼、□()虎(石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鲤鱼、鳊鱼、鲫鱼、鲂鱼、鳜鱼、鳡(gan )鱼、乌鱼(黑鱼)、鲶鱼、鲴鱼、鮠(wei )鱼、鳤(guan)鱼、□(tong)鱼、鲌(bo)鱼、□(hua )鱼、鲚鱼、鳗鲡、黄鳝、虾、蟹、鳖、龟、贝类等的亲体、幼体。
保护芡实、莲藕、慈菇、菱角等的苗种。
第二十四条 主要水生动物捕劳标准:
青、草、鲢、鳙鱼五百克以上;鲤、鳊、鳡(gan )、鲂、鲌(bo)、鮠(wei )、鳤(guan)、□(tong)、鳜、鲶鱼二百五十克以上;鲴鱼一百五十克以上;鲫鱼、黄鳝、鳗鲡一百克以上;银、鲚、□()虎、针弓等小型鱼类性腺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