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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十二条 用于养殖的水面和地热资源,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可由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承包联合经营,也可实行租赁、股份制等经营形式。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允许和支持省内外单位或个人投资开发利用。
  国家划拨给国营水产养殖场和国营垦殖场、农场经营的水面,由经营单位收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凡领取养殖使用证而不利用,造成水面荒芜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不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优良养殖苗种的培育和推广工作,提供养殖技术服务。
  出口养殖苗种和引进养殖品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批准,并进行检疫。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水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征用精养鱼塘所征收的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划拨给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用于开发新鱼塘。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天然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鼓励和扶持从事捕捞生产的渔民因地制宜地走捕养结合的道路,开拓新的生产领域。
  第十七条 从事天然水域捕捞生产的渔民,必须领取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工具数量进行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持有捕捞许可证的渔民从事正常的捕捞生产。
  第十八条 以捕鱼为生的专业渔民,沿江、滨湖有捕捞习惯和捕捞场所的半农半渔副业渔民,可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
  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的发放,由渔民向所在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辖市或行政公署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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