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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8件地方性法规和1件法规性决定宣布失效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废止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
 (1987年6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的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水域(含草洲、沙洲,下同)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鄱阳湖,赣江、信江、抚河、饶河、修河的主、支流,长江江西一侧江段等水域属全民所有,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管理。
  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库、鱼池、渠道和围堤内的湖泊等水面,属全民所有,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管理;跨行政区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统一规划管理。
  集体投资兴建的水库、鱼池、渠道和围堤内的湖泊等水面,属集体所有,由投资兴建者管理使用。
  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水面,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使用。
  水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以养殖为主,合理安排捕涝,积极发展水产加工业,因地制宜地作出规划,加强管理,充分发挥本省水面的优势,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五条 省农牧渔业厅主管全省渔业工作,行政公署和省辖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点渔区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监督检查人员。
  第六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是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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