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机关的基本建设、技术装备、行政办公经费,以及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编报解决,不得从办案经费中开支。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机关的罚没处罚行为实行法律监督。
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罚没处罚行为实施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
各级监察机关应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没处罚行为实施监察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对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和办案经费实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罚没处罚行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揭发。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不交给法律文书或者不开具罚没处罚票据的,有权拒绝履行;对罚没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诉、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违法实施罚没处罚的,有权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举报揭发。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超越权限制定的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应予撤销。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超越权限制定的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应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予以纠正;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该机关负责人直至撤销职务的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其他组织实施罚没处罚的;
(二)雇用人员行使罚没处罚权的;
(三)利用罚没处罚权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和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设置或者变相设置罚没处罚项目的;
(二)擅自提高罚款标准和扩大适用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