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罚没处罚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发。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处罚票据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健全罚没处罚票据的制发、缴销、对帐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罚款没收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严格按照国家罚款没收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二十七条 没收物资的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需要拍卖的,由财政部门指定的拍卖行公开拍卖,所得收入上缴财政。严禁任何机关和个人调换、压价处理、内部选购。
第二十八条 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罚款、没收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必须依照法律规定随案移交。应当退回有关当事人和单位的,必须及时退回;应当上缴财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和延期上缴罚没收入的,有权通知银行予以划拨,或者从该机关的经费中扣除。
第三十条 罚没收入和执法机关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制度。
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与本机关的经费支出必须分开,不得相互发生联系。
各级财政部门对罚没收入应依法管理,不得将罚没收入退库返还,不得对罚没收入包干分成,不得按罚没收入的比例支付办案经费和其它费用。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
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经费,用于执法机关的办案补助费和有功人员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的办案经费不足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财政部门的规定申领办案补助费,不受本机关罚没收入多少的限制。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遇有重大案件,开支数额较大、办案经费不足时,可以向同级财政申请追加专项支出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一次性专项拨付。
第三十三条 执法机关对财政核拨的办案经费,应专款专用,厉行节约,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不得随意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