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罚没处罚权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机关行使。
行使罚没处罚权的执法人员,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严禁雇用人员行使罚没处罚权。
第八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正确行使罚没处罚权。
第九条 执法人员执行罚没处罚公务,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合法证件。无证不得处罚。
第十条 执法机关实施罚没处罚,应向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有关法律规定,告知其应自觉履行罚没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罚没处罚对象必须是违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违法行为无关的,执法机关不得处罚。
执法机关对违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罚没处罚时,应当尊重和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执法机关联合执法时,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权限行使罚没处罚权。不得越权处罚。越权处罚的,其行为没有法律效力,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对行为人实施罚没处罚应当按照违法行为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进行。对应当给予其他行政处罚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罚没处罚代替;对有轻微违法行为,通过教育、训诫能够制止和纠正的,可以不再处以罚没处罚。
第十五条 任何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利用罚没处罚权为本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
严禁下达罚没处罚指标;
严禁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实施罚没处罚;
严禁利用罚没收入从事盈利活动和获取其他利益;
严禁对被处罚对象提出非法要求。
第三章 罚没处罚程序
第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处以罚没处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规定管辖:
(一)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执法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查处的执法机关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