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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废止

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
 (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监督,保证执法机关正确执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罚款和没收财物权力的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
  第三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处罚(简称罚没处罚),是执法机关依法剥夺违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定财产的国家强制行为。
  执法机关实施罚没处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严肃慎重,公正廉洁;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开、准确、及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收入(简称罚没收入),属于国家财政收入,必须全部及时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包括执法机关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赃物及其它物品的折价收入。

第二章 罚没处罚权及其行使

  第五条 罚没处罚项目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设置。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任何机关均不得设置。
  第六条 罚没处罚行为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不得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对罚没处罚的标准、幅度和适用范围有具体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没有具体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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