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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办法(1999修正)

  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实行谁采矿,谁管理;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六条 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县有关草原管理、野生动物保护和环境保护法规,保护矿区附近的草原植被、草原设施和野生动物。加强对有害有毒物品的管理,严防对矿区附近空气、水源、草场的污染,保证矿区所在地人畜的安全健康。凡在可利用草场采矿者必须回填采坑。
  第十七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各项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维护和增进民族团结。
  第十八条 在自治县边境地区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边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按时缴纳各项税费,不得偷漏和拖欠。
  第二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矿山企业,按照《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给自治县退还一定比例的利润,作为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促进自治县地方经济发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二十一条 对在勘查、开发、保护、管理矿产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矿区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其伪造证件和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五万元至八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国家资源税法有关规定,不按期申报纳税的,依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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