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1994年1月22日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5年1月1日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根据1999年5月29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县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开采自治县境内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可以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是主管本县矿产资源的机关。行使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能。并具体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凡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