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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3年3月17日阿坝藏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阿坝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3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88年7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将《阿坝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修改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州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由。禁止强迫、包办、买卖、转房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利用宗教、家族、部落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实施本规定前形成的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的,不予置理。
  第四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结婚,不允许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婚姻法基本原则及本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八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订婚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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