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道路交通的需要。
第四十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旅馆、饭店、办公楼、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旅游点、火车站、飞机场等公共场所的,必须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规模和要求配建停车场。
第四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十七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经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再办理建设开工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可由投资者自行依法经营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严禁擅自超标准收费。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修复,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申办机动车辆落藉手续,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同时滞留车辆;
(四)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涂改、擅自复制车辆证件、号牌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对机动车驾驶员处100元至2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至6个月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至12个月驾驶证,同时滞留车辆;擅自生产车辆证件、号牌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对当事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七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至3个月驾驶证;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国务院《
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