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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六章 道路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公路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除日常维修、养护作业外,占用、挖掘道路时,须与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后再行施工。其他单位挖掘道路施工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
  养护公路的堆料不得影响车辆的通行。
  占用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早市、夜市的,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开办的,由工商、城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占用和挖掘道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维护交通措施尚未落实的;
  (二)不能保证在限定时间内完工的;
  (三)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地段摆摊设点和搭建棚厦等临时设施的;
  (四)当地政府规定禁止占用道路范围内的;
  (五)除急修项目外,在当年10月15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进行挖掘道路施工的;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必要的围档设施,夜间应设有标志灯,并在现场醒目处悬挂《占道许可证》;
  (二)按批准时限、面积和位置占用,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扩大面积和变更位置的,应提前5日向原批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三)挪移交通设施的,事先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交纳相应的抵押金;
  (四)设置专人维护施工现场周围的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五)占用道路结束或工程完工,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按要求修复路面,恢复通行能力,并报批准机关验收。

第七章 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规划由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布局的要求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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