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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1997修改)

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
 (1994年9月1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决定修改 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村,应当依照本规定完成征集义务兵任务,并做好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第三条 本市义务兵的征集工作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兵团的义务兵的征集、优待和安置工作,由生产建设兵团负责。
  乌鲁木齐市民政局负责本市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实施本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二章 征集

  第四条 本市每年征集义务兵的任务、范围、时间和要求,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当年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五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都有依法报兵役的义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按规定时限到指定地点参加当年的兵役登记。
  根据军队需要可按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兵役。
  每个公民都应教育、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亲属依法服兵役。
  第六条 兵役登记工作由区、县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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