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2001修正)[失效]

  第三十二条 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百分之二十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
  对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弄虚作假应付考核检查、非法印制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同时给予行政处分,个体行医者同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对当事人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匿场所或者私自实施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虐待女孩或者生育女孩母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三)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四)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五)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和其他罚款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