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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2001修正)[失效]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平原、丘陵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一)山区、坝上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二)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特殊情况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应当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第十六条 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取照顾二胎生育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由市(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生育证》。
  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应当同育龄夫妻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八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照顾生育。
  第十九条 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公民结婚和生育应当进行婚前和产前检查,接受优生指导。
  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育

  第二十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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