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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2001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日)废止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200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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