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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1997修改)[失效]

  申请仲裁检验的,按有关仲裁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同年内季检连续两次监督检验产品不合格的,应当责成生产企业限期整顿。对涉及健康、安全指标的产品,抽查一次不合格者,除不准出厂和销售外,根据情况对生产企业给予警告。对限期整顿无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销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原则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违反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七)经销过期失效的产品;
  (八)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者组装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中第(六)项行为时,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就地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责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由于储存、运输、装卸原因,造成产品损坏的,责任单位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由于产品的质量原因,造成用户和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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