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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1997修改)[失效]

  第十七条 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内外包装上应当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承储、承运、装卸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
  第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对达不到质量标准,尚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降价出售,但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出明显的“处理品”字样。

第四章 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是产品质量监督专门检验机构,承担指令性的或者委派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市场商品监督检验;
  (二)对质量有争议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
  (三)对提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四)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五)接受委托性质和产品技术标准验证的检验;
  (六)承接商品销售前的质量检验;
  (七)指导、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制度,培训质量检验人员,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第二十条 承检单位的监督检验人员到企业或者销售市场抽取样品,应当出示有关监督检验证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检验人员不出示上述证件的,企业有权拒绝抽检。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检验结果除按规定公布外,不许泄露。
  样品检测完毕后,在三个月内,除应当消耗或者另有规定的外,尚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和留样品,承检单位不得擅自处理,一律退还被检单位。
  第二十一条 凡列入《受检产品目录》和统检的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将检验后的质量状况报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公布,或者登报发布质量公告。
  受检单位对产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申请复验,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验。
  申请复验的,经复验后,确属原检验失误的,由承检单位负责更正,免收检验费;原检验无误的,受检单位应当支付复验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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