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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废止<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1日)废止

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
 (1992年6月27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辖区进行生产、储运、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坚持突出重点,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工业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获得优质荣誉的工业产品;
  (四)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工业产品;
  (五)用户和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五条 对列入重点监督的工业产品中涉及安全、人身健康或者对工农业生产有较大影响的,采取下列方式严格监督管理:
  (一)凡国家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由本市组织发放生产许可证;
  (二)实行售前质量报验制度,未报验的不准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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