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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9修正)

  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性计收。
  第四十二条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但未领取生育指标而生育的,征收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三条 未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征收5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上述单位的目标管理责任人和有关人员,当年不得提升职务、晋升工资,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或劳动模范,并对其征收年工资收入20%的计划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收留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流动人口从业或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千元和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对医疗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直接责任人执业资格,对所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责任。”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非法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四)有关管理部门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重大事故的;
  (五)非法出具、伪造、出卖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违法批准生育指标,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瞒报、虚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有关情况的;
  (七)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
  (八)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上述行为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地的乡、镇、街、场作出决定并组织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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