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件的,责令其限期申请更换,并处以罚款。
(二)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件的,没收其伪造证件,并处以罚款。
(三)城市私有房屋拆除前,拆除人未办理拆除登记手续,或拆除后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所有权证件的,责令其限期缴销房屋所有权证,并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购买城市私有房屋的,责令买卖双方补办手续,并对买方及其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分别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至(五)项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的,除责令买方退还所购房屋,卖方退还所得价款外,并对卖方处以罚款;买卖违法建筑的城市私有房屋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房屋,责令卖方退还所得价款外,并处以罚款。
(六)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中隐匿价款的,责令其按实际买卖价款补交税费,并处以罚款。
(七)未办理租赁登记手续而出租私有房屋的,责令其补办租赁手续,并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至(四)项规定,租赁城市私有房屋的,责令其终止租赁行为,没收出租人违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收入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因房屋的产权确认、买卖、租赁、交换、继承、赠与、抵押、典当、侵占、使用、维修和妨碍及其他原因引起纠纷,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调解,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