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代管和接管
第三十条 城市私有房屋,其所有人可委托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也可委托他人代管。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受代管时,须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委托他人代管时,须持委托书和代管协议书到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代管人的;
(二)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
(三)法院判决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私有房屋在代管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依照《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产权所有人给予补偿和补助,补偿费和补助费由代管人代存。
第三十三条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城市私有房屋发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计收房屋代管费和修缮费,不发还代管期间收取的租金;
(二)无息发还因国家建设需要被拆除的代管房屋补偿费和补助费;
(三)代管期间因委托人下落不明,无法征得其同意而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对增值部分进行合理经济结算;
(四)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使房屋遭受损失或倒毁的,代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五)委托人申请发还代管房屋时,必须出具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有关证件,且无产权纠纷。
第三十四条 由他人代管的城市私有房屋,委托人要求发还房屋时,依照原委托协议办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后,其房屋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死者生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员,并得到其所在单位生养死葬的,归其所在单位所有;
(二)死者生前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员,而有抚养单位或抚养人的,归其抚养单位或抚养人所有;
(三)死者生前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员,也无抚养单位和抚养人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接管。
无主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