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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1997修改)[失效]

第四章 租赁

  第二十二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领取租赁契证文本。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件的;
  (二)房屋所有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四)经鉴定房屋有危险的;
  (五)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准出租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应按租赁契约规定的时间,将出租的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按契约规定按时交纳租金。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居住安全。出租人无力维修房屋的,经协商可由双方共同维修,也可由承租人维修。承租人修缮房屋垫付的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承租人应爱护租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现状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产权发生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契约;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其共同居住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权,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时,出租人与新的承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契约,原租赁契约同时终止。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收回出租房屋:
  (一)利用承租房屋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活动的;
  (二)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现状或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租赁契约期限届满,经双方同意可续订租赁契约;出租人不予续订租赁契约的,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如租期届满时无法找到住房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安置或按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解困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在承租人未安置住房前,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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