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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1997修改)[失效]

  第十四条 拆除城市私有房屋,拆除人应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定期核验。

第三章 买卖

  第十六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须经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换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的,须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须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卖方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提交所在单位证明信或身份证明;
  (二)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书;
  (三)受房屋所有人委托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须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城市私有房屋,须提交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准买卖: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件的;
  (二)房屋所有权有纠份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四)座落在国家建设拆迁冻结范围内的;
  (五)在典当、抵押期限内的;
  (六)违法建筑的;
  (七)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准买卖的。
  第二十条 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前,应当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房屋评估标准进行评估。买方是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按评估价格交易;买方是个人的,买卖双方可按评估价格协商议定价格,议定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国家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在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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