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所有人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申请;
(二)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丈量、绘图、登记,并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
(三)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经批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城市私有房屋因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家析产、分割等原因形成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所有人应在达成协议或接到法律文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
第九条 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须按下列要求提交有关证件:
(一)新建、扩建、翻建和改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图纸、土地使用证;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买卖契证;
(三)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
(四)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书;
(五)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交换协议书;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协议书或分割协议书。
第十条 委托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的,除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有关证件外,还须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房屋所有人除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暂缓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待条件具备后再办理。
违法建筑的城市私有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不得涂改和伪造。如有遗失或毁坏,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