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1997修正)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或伪造收费票据的,由票据管理部门没收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乱罚款、乱没收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票据的,财政、审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提成、截留、挪用罚款、没收收入的,财政、审计部门应责令其退还全部提成、截留、挪用款,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动用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挪用事业性、行政性收费资金的,财政、审计部门应将其非法动用的资金全部没收。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外,还应对其主管领导人员、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冒充、谩骂、殴打执罚、收费人员,或妨碍执罚、收费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揭发、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视其情节,分别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监督机关和执罚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