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四川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州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使之与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处)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机构设置原则和编制控制指标,结合本州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与编制员额,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的一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的权利。
除木里藏族自治县外,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使用彝、汉两种文字。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两种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彝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并重,农、工、商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