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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条例(2000修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应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暂扣、吊销其操作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违反本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3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36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应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按每个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阻挠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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