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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条例(2000修改)

  自治区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国家劳动部门考核、任命和发证;地市级的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和发证,并报国家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各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的职权:
  (一)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对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单位,发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
  (四)对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及其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事故原因分析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六)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或发生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七)对安全监察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八)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试发证和年度审查。
  第三十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职权:
  (一)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对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企业、事业单位有关生产计划、工程设计、作业规程及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
  (四)随时进入所负责的单位进行现场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资料,了解情况。单位和个人应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五)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或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六)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
  (七)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持有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第四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检验、检测单位必须经自治区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可,并在认可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一名未培训教育的劳动者罚款1000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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