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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条例(2000修改)

  第二十七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保管、发放、领取、运输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并应有防火、防爆、防毒、防腐蚀、防放射和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对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体力劳动强度,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对超标准的,应及时治理。
  第二十九条 爆破作业必须按照爆破作业规程进行。
  第三十条 林区作业必须遵守防火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应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应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特殊工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劳动时间与休息休假,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保护事故现场,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不得瞒报、谎报。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必须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国家监察。
  第三十七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从熟悉安全卫生业务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以及具有两年以上劳动安全卫生实际工作经验的安全管理人员中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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