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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条例(2000修改)

  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必须用于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并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提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合理化建议。
  (三)及时反映、处理事故隐患,积权参加伤亡事故的抢救工作。
  (四)制止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五)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忽视和危害劳动者安全、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和控告。
  (六)对用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时,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解除劳动合同前,不得擅自离开岗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条例及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承包以及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具体措施。
  用人单位在招收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时,劳动合同中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三章 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卫生检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制定安全卫生检查制度和安全卫生教育计划,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对新进厂和调换工种、改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岗位)三级安全卫生教育。
  第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安全卫生检查。
  用人单位,对生产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除应进行日常的岗位巡回检查外,每年还应根据生产形势和季节特点,组织群众性的普遍检查。
  第十八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不卫生的隐患,要进行隐患评估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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