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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6修正)

  经书面协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放弃或者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或由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互相协商解决,也可在补偿后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主管部门统筹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
  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在新的校舍、幼儿园按规划要求未建成前,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不得因拆迁而影响正常教学工作。
  非住宅房屋性质的界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加倍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但超过过渡期的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强制拆迁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周转房属于营业性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周转房属于住宅的,罚款幅度为一万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者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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