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的,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积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拆除非私有住宅房屋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条例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拆迁人也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标准。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依法给予安置。异地安置的,一般应在房屋拆除时给予一次性安置。回迁安置需要临时过渡的,过渡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但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
对不能回迁安置、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包括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或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 拆除住宅房屋,以原使用面积为依据进行安置。对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并不小于本地的安置标准。拆除少数面积过大的私有住宅房屋,经书面协议、妥善安置后,面积减少部分应按本条例规定予以补偿。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在规定安置标准内,超过被拆除使用面积部分的费用,由家庭人员所在单位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超过规定安置标准增加面积的费用,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商品房价格承担。上述超面积款项的收入应冲减拆迁工程成本,结算凭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