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6修正)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除通知后,应及时到房管、土地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书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协议须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九条 受拆迁人委托的单位实施拆迁时,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依法给予合理补偿。补偿可采用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二条 作价补偿应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依法定期确定并公布。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应结合具体情况,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适当提高补偿标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和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且在规定安置标准内的,超过部分按照住宅房屋的成本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定安置标准的,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参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适当提高补偿费用,具体提高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应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
  第十五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化原租赁合同条款内容的,应作相应修改。
  私有房屋所有人自愿放弃出租面积,承租人符合安置条件的,可由承租人按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给所有人补偿,该出租面积由拆迁人与承租人实行产权调换。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