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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四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
  (二)假冒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
  (三)非法转让经济合同;
  (四)为不法行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书;
  (五)利用经济合同经销假冒伪劣产品;
  (六)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
  (七)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
  (八)其它利用经济合同侵占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没收物资或本金、限期停业整顿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的,在查处中应当保护非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对举报者应予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二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违法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姓名、住所;
  (二)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
  (三)处罚决定;
  (四)执行期限;
  (五)不服处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机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仲裁员必须依法办事。对徇私枉法或渎职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和涉外经济合同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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