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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6日)废止

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我省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
  第四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非法侵占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经济合同,主要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制订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对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往来,督促当事人依法签订书面经济合同;
  (三)对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督促当事人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和有关规定签订、履行经济合同;
  (四)引导和组织企业参加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具有效资格证件。委托他人代签经济合同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应按规定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经济合同专用章必须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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