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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1997修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根据情节,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蔬菜基地改种其他作物或挖塘的,由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根据情节,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侵占或损坏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由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根据情节,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征用蔬菜基地前未按规定标准补足菜地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足,并按管理权限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或擅自减免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并按管理权限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涉及土地管理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公布的《浙江省关于保护蔬菜基地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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