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蔬菜基地必须常年种植蔬菜,不得荒芜。
未经市、县(区)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种其他作物或挖塘。
禁止在蔬菜基地内取土、挖沙等毁坏菜地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增加资金投入,加强蔬菜基地的排灌、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蔬菜基地的生产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机制,提供生产、技术、经营等社会化服务,保护菜农利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损坏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
在蔬菜基地内或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和相关的排灌系统、道路,不得影响蔬菜生产。因施工影响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和相关的排灌系统、道路的正常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
第十七条 对建设、管理、保护蔬菜基地和在蔬菜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蔬菜基地的;
(三)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占用蔬菜基地的;
(四)在蔬菜基地内取土、挖沙等毁坏菜地的。
第十九条 征用蔬菜基地后未动工兴建,致使菜地荒芜的,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菜地连续荒芜满6个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同类菜地年产值1.5倍的标准收取抛荒费;满1年的,并可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的,由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和化学物品,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内排放、倾倒有害物质的,按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