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统一布局,合理安排,实行长期保护。
第八条 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建设计划,由市、县(区)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计划、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建立的蔬菜基地应由市、县(区)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城建等有关部门划定范围,绘制图纸,登记造册,并由批准机关明文公告,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损毁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条 蔬菜基地必须严格保护。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无法避让,或因实施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确需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按照先补后征的原则,以征1亩补不少于1.5亩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蔬菜后备基地中补足。
符合前款规定征用蔬菜基地,必须经县(市)、市(地)和省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征用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先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县(区)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计划,会同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蔬菜基地开发、建设和改造,以及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科学研究等项支出。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或挪用,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减免。
财政、审计部门对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的环境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不得向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内排放、倾倒有害物质。
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附近不得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现有的工矿企业对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