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
(1994年7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保证城镇的蔬菜供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蔬菜基地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城镇常年蔬菜基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土地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规划、环境保护、财政、商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市、县(区)应建立蔬菜基地。蔬菜基地的面积按城镇常住人口确定,大、中城市人均面积不少于0.025亩。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均面积不少于0.02亩。
规模较大的建制镇应建立蔬菜基地,其面积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各市、县(区)应建立蔬菜后备基地,用于弥补蔬菜基地因人口增长或建设用地征用而造成的面积不足。其面积按不少于蔬菜基地总面积10%的比例确定。
对蔬菜后备基地应有计划地安排资金、技术的投入,逐步建设成规范化的蔬菜基地。
蔬菜后备基地建设、管理和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蔬菜基地面积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按规定要求建立新的蔬菜基地,补足面积。
建立新的蔬菜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中城市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不少于50亩,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一般不少于30亩;
(二)蔬菜生产的自然地理条件较好;
(三)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蔬菜后备基地的条件参照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