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因各种原因被侵占、挪用和调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同级工会采取有效措施解决。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处分。
工会合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财产、经费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撤销,财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接受该财产、经费的上级工会在所接受的财产、经费数额内对该被撤销工会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机关及其所属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其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属于单位负担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负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阻挠、限制和剥夺工会依法享有的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
(二)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妨碍和阻挠工会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使调查权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工会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会的举报、提请,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一)开业投产一年内没有建立工会的;
(二)以职工是短期用工、非正规就业或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等为理由限制职工参加工会的;
(三)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提高雇用标准,降低工资待遇,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手段阻挠职工参加工会的;
(四)以劳动(工作)表现为标准剥夺职工参加工会权利的;
(五)以各种借口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第五十一条 非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降职降级调整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在工会所任职务;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撤销或者降职降级调整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工作的,视为
工会法规定的打击报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