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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修订)

  基层工会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按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相同渠道列支。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一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缴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已经建立工会组织的,其按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拨缴的工会经费,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列入年度预算,并在下达预算指标中单列。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拨缴或者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未缴、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经催缴仍未补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根据财力和需要,可以给本单位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开立银行账户,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制度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属工会所有,其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为同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提供办公和开展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基层委员会提供必需的办公设施和活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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