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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2修正)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必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通行证,按照规定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交纳超重车过桥损失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超重车辆产权者应当承担桥梁加固费用。通过桥梁时应当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监督下施行。
  第三十六条 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应当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签订管线过桥技术与施工安全保证书和交纳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开启式桥梁开启时,各种船只、车辆应当在距桥梁五十米以外的地方停泊或者停驶,待许可通行的信号发出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可以根据情况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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