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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5年内不准挖掘。因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其他原因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冬季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和时间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将路面清理干净,并在三日内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因管线事故进行抢修需要立即挖掘道路的,应当同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口头通报,并在24小时内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土质和方法分层夯实,并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
  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冬季除外。

第六章 桥梁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梁上下游20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或者用篙杆点触桥桩,或者拴拉桥桩和纵横架;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停放各种车辆;
  (五)在桥梁上架设有腐蚀性、易燃易爆或者降低桥梁承载能力和改变桥梁设施结构的管线;
  (六)擅自侵占桥孔和立体交叉桥垂直投影部分;
  (七)擅自在桥梁和桥梁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以及其他悬挂物;
  (八)其他各种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按照标志牌的规定行驶,不准超重、超高、超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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