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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9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删除原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的内容;并删除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二、原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禁止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的内容,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七)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三、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和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的占路费累进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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