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并对其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和种子检验员章。
第二十四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
种子检验员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种子检验员资格,方可从事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取得的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对种子生产、贮运、加工、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资料,抽取有关样品。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前款规定的资料,并协助检查,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越权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越权部分无效。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发证部门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推广、经营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推广、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杂交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出售、串换;出售、串换的种子属于假、劣种子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一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