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或委托经营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及其复印件。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为境外或者其他省、市生产主要农作物种子的,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种子生产预约合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应当经过质量检验。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种子购买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种子经营者、购买者应当共同封存种子样品,保存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至少保存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九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委托他人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的有效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委托。
受委托经营者不得再委托。
第二十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含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出售、串换的剩余种子可以散装出售。
第二十一条 农民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种子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售、串换的种子只能是常规种子,杂交种子不得出售、串换。
(二)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应当合理,不得超过自用部分。
(三)出售、串换的种子品种应当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农民个人在集贸市场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种子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和种子质量检验的管理,受理种子质量问题的投诉,依法处理和调解有关种子质量纠纷。